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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搭便车”本是好意,出事故究竟谁“买单”?

发布时间:2024-10-30 16:00:13


   “你也下班呀,我们住得近,我送你回去吧。”“那好呀,谢谢啦!”下了班,捎同事到家门口吃完饭,顺路送朋友回家,生活中这种情况很常见,可是一旦搭便车的过程中发生了事故,这责任应该怎么划分呢?

   案情回顾:2022年4月,王某驾驶轿车偶遇同学李某,在得知李某要前往某处时,提出可以专门将李某送往该处,李某便搭乘王某车辆前往。在行至某交叉路口时,因为王某驾驶操作不当发生单方事故,造成坐于后排的李某受伤。后经司法鉴定,李某多处受伤骨折,鉴定为九级伤残。李某先后在多家医院住院治理,花费累计6万8千多元,李某认为王某应承担自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但经协商无果遂将王某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驾驶人王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当对李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认定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万余元。但驾驶人王某无偿让李某搭乘车辆,属于“好意同乘”,故减轻王某20%赔偿责任,承担李某各项损失赔偿80%,后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好意同乘”具有三个特征,一是非营运性,同乘人搭乘的是非营运性机动车辆,运营性机动车不属于此范围;二是无偿性,“好意同乘”是一种无偿搭乘行为,不以收取报酬为目的;三是非约束性,“好意同乘”属于好意施惠,它是一种事实行为,并非民事法律行为,故基于“好意同乘”意思表示而形成的合意不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

   “好意同乘”是一种具有利他性质的行为,因此并非所有的无偿搭乘都是“好意同乘”,比如商场的免费班车、中介免费开车带人前往楼盘看房等,均不属于“好意同乘”。

   无偿帮助并非免责的理由,驾驶人对搭乘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仍负有保障义务,驾驶人应做到谨慎、安全驾驶,时刻遵守交通规则,搭乘人自身也要做好安全防护工作,莫让“好心”变“坏事”。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

   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责任编辑:张耀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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