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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楼道”“大民生” 楼道“圈地运动”几时休

发布时间:2023-06-16 10:34:31


   俗话说“远亲不如近邻”,但邻里之间有时也会因为“日常琐碎”,产生矛盾纠纷……很多人觉得,自家门口就是自家的区域,放点杂物或堆点垃圾没什么。可是,如果因堆放杂物阻碍其他居民通行,甚至由此产生隐患导致他人的权益受到侵害,是要被追究法律责任的。




案情回顾




   李某和王某系某老旧小区的邻居,因王某在门口及楼道公共区域放置鞋柜、车子、箱子等杂物,导致楼道只剩下一个人通行的地方,李某多次交涉未果,2022年10月,李某因被王某放置的箱子绊倒,造成右腿骨裂。事后,李某要求王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5000元,王某认为,楼道是公用的,李某摔倒责任在于自己,拒绝赔偿。李某将王某诉至法院。



   承办法官从邻里关系角度考虑,如果仅判决结案,可能会激化矛盾,不能真正做到案结事了。于是,从促进邻里和谐、修复双方之间邻里关系的角度出发,向王某释法明理。最终,王某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对因堆放杂物给邻居造成伤害深表歉意,主动找到李某进行赔偿,并将楼道内杂物进行了清理,承诺今后不在公共区域堆放杂物。李某撤回对王某的起诉,二人握手言和。




   建筑物共有部分,是当代邻里关系处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之一,尚法君基于此类常见问题,为大家进行解答



关于共有部分的Q&A



Q1


常见共有部分有哪些?




A


一般而言,“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部分即“共有部分”,具体包括: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


图片



Q2


占用共有部分是否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A


1


侵害了全体业主的共有权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擅自占用共有部分的行为实际上已经将共有部分变成独享空间,客观上改变了共有部分的使用功能,超过了合理使用限度,影响了其他业主对于共有部分的正常使用和管理,侵害了他们对于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权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2


侵害了相邻业主的相邻权


通常来说,占用共有部分的行为对相邻业主会造成更大的影响,常见的会侵害相邻业主相邻权中的采光权及相邻通行权。



Q3


共有部分被占用该如何主张权益?




A


1


友好协商


邻里之间应当相互尊重、和谐相处,对于共有部分的使用产生矛盾时,可以及时进行沟通交流、友好协商,寻求合适的解决办法。



2


基层组织调解


业主之间的纠纷可以申请物业、居委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介入,通过第三方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化解矛盾纠纷。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七十一条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二百七十三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第二百七十四条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二百八十六条  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百八十七条  业主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以及其他业主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百八十八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二百九十一条  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二百九十三条  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



(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


(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害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责任编辑:张耀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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