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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实践中民事诉讼证据问题的研究

  发布时间:2012-03-01 10:51:44


一、当事人举证中存在的问题。

(一)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较差。

一是不知道该举何证据。由于当事人对举证的重要性认识不够,导致举证缺乏针对性,往往该举的重要证据未举,无需举的证据却举了不少。为了让当事人举证更有针对性,应当建立个案举证指导制度。个案举证指导就是对每个案件举证进行指导,突出指导的针对性,不是泛泛指导,而是根据不同案件的情况指导当事人应当从哪些方面准备证据,为当事人指明举证方向,防止当事人盲目举证。应当将个案举证指导做为一项制度固定下来,将个案举证指导做为审判中的一个重要程序,要求法官必须进行举证指导,使个案举证指导常态化。个案举证指导可以以举证告知书的方式书面告知,也可以以制作笔录的方式口头告知,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告知,关键是不能流于形式,要认真告知,确保告知的效果。

二是不知道如何获取证据。由于受举证知识的限制,当事人很少申请证据保全、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等,由于当事人未提出申请,法官也不明知还有哪些证据存在,造成一些原本可以获取的证据而未获取。因此,法院在收集证据方面还应当发挥主观能动性,不应该存在当事人能不能举证与法院无关的思想,应当主动及时指导当事人收集证据。在举证期限内,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随时指导当事人收集证据,尽量帮助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完成举证任务,防止当事人遗漏证据或超过举证期限收集证据。

三是不知道何时举证。法院一般在向当事人送达有关手续时一并送达一份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中对举证期限有明确告知,但当事人对举证通知书普遍不够重视,有的草草看几眼,有的干脆不看,根本不知道举证还有举证期限的限制。一般原告在起诉时提交一部分证据,在举证期限内也能够比较及时的补充证据,但被告一般对举证期限问题不够重视,误认为当庭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情况再决定是否提供反驳证据即可,造成错过了举证期限。关于举证期限问题,除了应当书面告知外,还应当在书面告知的同时进行口头告知,并制作举证期限告知笔录,让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字确认。这样做既能确保告知到位,又有利于防止当事人将超过举证期限的责任转嫁给法院。

四是不知道如何举证。有的当事人把所有的证据交给法院后就不管了,庭前对证据既没有认真研究,也没有认真整理,庭上举证应应付付。当庭举证很有讲究,先举哪个证据后举哪个证据,哪些证据分别举哪些证据一起举,都会影响到举证的效果。当事人一般当庭举证顺序比较乱,不考虑证据之间的关系,或者举证顺序混乱,或者完整的证据举的支离破碎,大大影响了举证效果。为了提高举证效果,法官在当事人举证前,应当帮助当事人理顺举证顺序、方式等,按照一定的规律确定举证顺序,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举证方式,以达到举证顺畅、清晰的效果。

五是不知道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对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宣传不够到位,当事人对一些新的举证理念、规则缺乏了解,现在当事人仍然存在依赖法院收集证据的思想,认为调查取证是法院的事情,能不能查明案件事实与自己无关。有的当事人只向法院提供证据线索,未明确向法院提出由法院调查取证的申请,这样就容易造成“两头靠”的现象。法院应当加大对举证不能法律后果的告知力度,明确告当事人哪些证据应当由当事人自己提供,哪些证据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调取,并明确告知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应当将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告知,提高当事人对举证不能法律后果的认识,帮助当事人学会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提高当事人举证的积极性和法院依申请调取证据的主动性,尽最大努力收集证据,避免当事人因举证失误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二)法院指导举证不够到位。

一是指导举证意识不强。指导举证是法院行使指挥权的一个重要方面,在诉讼中具有重要作用,然而,法官在指导举证中存在一些错误认识。第一种错误认识是认为法院不应当主动指导举证。认为举证是当事人自己的事情,只有在当事人咨询时才给予必要的指导,法院一般不去主能指导举证。第二种错误认识是认为指导举证有悖于中立审判的原则,误认为积极指导当事人举证不利于调动当事人举证的积极性,而且怕引起当事人合理怀疑,担心一方当事人怀疑法院帮助另一方当事人。第三种错误认识是认为指导举证是在庭审中进行,立案时、庭审前的指导举证并不重要。只有克服上述错误认识,普遍提高指导举证的意识,才能确保指导举证的效果。

二是指导举证方式不规范。指导举证虽然是一个重要的审判程序,但法律对指导举证的方式却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指导举证的方式也缺乏规范性。指导举证应当采取书面指导与口头指导相结合的方式,以书面指导为主,以口头指导为辅。书面指导以普遍指导为主,即对不同类型案件普遍适用的一些举证基本原则、要求通过指导举证通知书的方式告知,但内容应当具体、详细。口头指导应当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有针对性的指导,重点指导举证的范围和收集证据的办法,应当将口头指导的内容记入笔录。采取书面指导与口头指导相结合的指导方式,有利于提高指导举证的效率和效果,避免指导不到位。指导举证时是否要求双方当事人在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了提高指导举证的透明度,避免当事人对法院产生合理怀疑,一般情况下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均在场的情况下指导举证。

三是指导举证时机把握不好。由于举证的时间有限,指导举证就存在一个指导举证时机的问题。如果指导举证时机把握不好,就有可能造成证据的灭失或转移,造成举证的困难。指导举证一般应当在立案至移交审判庭前进行,尽量在当事人提交起诉状或答辩状时予以指导,这样有利于给当事人充足的举证时间,便于当事人采取各种收集证据的措施或补救措施。

四是指导举证告知、释明不到位。指导举证的关键是看告知、释明是否到位,只有告知、释明到位才能做到指导到位。审判实践中举证告知、释明往往流于形式,要么过于原则,要么过于简单,告知、释明后当事人仍然不知道该如何举证。也有的告知、释明不负责任,告知、释明错误的现象也时有发生,不但不利于当事人举证,反而增加了当事人的举证负担。应当将指导举证的告知、释明情况作为衡量每一起案件质量的重要指标,进一步提高审判人员的举证告知、释明的整体水平。

(三)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

一是对举证责任分配不重视。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虽然这一原则已经根深蒂固地扎根于了每一位法官的心中,但在实践操作中仍然存在熟视无睹的现象,法官对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似乎并不十分重视。有的法官不会进行举证责任分配,针对具体案件究竟应该由谁举证法官心中没有数,不能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情况进行正确释明,而任由当事人盲目举证。有时在当事人对举证责任分配发生争议时,法官不能马上做出举证责任分配的决定,或者分配发生错误。出现上述问题,原因在于法官平时对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不够重视,相关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理论研究得少,实践中举证责任分配经验总结得少。

二是忽视举证责任倒置情形。举证责任倒置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例外情形,这些情形都是法定的。有的法官对举证责任倒置的具体情形把握不好,不能很好的灵活运用,经常出现该倒置不倒置、不该倒置倒置的情形。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一般当事人并不了解,因此经常出现无需举证的一方积极举证,而应该举证的一方却不举证,有的法官有时也会以无需举证的一方当事人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法官对举证责任倒置的具体情形应当了然于心,而且应当将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告知和释明。

三是忽视自认情形。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无需举证,法官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自认直接认定案件事实,但实践中对自认问题处理的并不恰当。有的法官不会运用自认规则处理案件,盲目的让当事人提供大量的证据,其实对方当事人对提供证据一方当事人所要证明的事实没有任何异议,浪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却事倍功半。法官应当加强对自认规则的运用,在法庭调查之前,法官应当首先明确一方当事人所要证明的事实,然后询问对方当事人是否认可,如果认可告知其无需举证。

四是忽视其他免除举证责任的情形。除了自认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以外,还有其他一些免除举证责任的情形。实践中常出现的问题是是否免除举证责任操作不当,不该免除举证责任的免除了,该免除举证责任的未免除。法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且对免除举证责任的法定情形应当正确的理解,防止扩大或缩小免除举证责任的范围,同时也应当进行必要的告知和释明。

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中存在的问题。

(一)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过窄。

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列明了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两种具体情形,这两种情形排除了证明案件本身事实方面的证据。这样规定虽然有利于调动当事人自行举证的积极性,减轻了法院调查取证的压力,但也造成了大量的案件没有查清案件事实。虽然司法解释也规定了依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但经常会遇到当事人不提交调查收集证据申请的情况,遇此情况如果不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就会造成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当需要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时,首先应当动员当事人提出申请,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收集证据,当事人拒绝提出申请时,法院也应当主动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这样做即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而且也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要求,而不应当机械地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调查收集证据困难。

一是证据线索难找。证据的线索一般应当由当事人提供,只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线索准确,才能有利于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但当事人对证据的线索一般提供的不够具体、详细,只说明证据的大概情况,法院根据这样的证据线索无法收集到证据。有时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调查收集证据的线索不准确,法院未调查收集到证据,而当事人却把未调查收集到证据的责任推卸到法院身上,认为是法院没有积极调查收集证据。因此,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时,一定要让当事人准确提供证据的线索,并明确告知因证据线索不明确可能对其产生的不利后果。

二是被调查人或单位不配合调查。在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时,被调查人或单位一般因有顾虑而不配合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而目前法律没有规定被调查人或单位接受调查的义务及责任,这样就给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带来了较大困难。为了调查收集证据的顺利进行,法官首先应当耐心做被调查人或单位的思想工作,通过做思想工作让被调查人或单位积极配合法官的调查。其次,应当广泛利用社会力量,比如利用党组织、公安机关、新闻媒体等协助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再次,对帮助当事人隐匿、转移、毁灭证据的,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拘留或罚款。

三是调查主体不明确。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由立案庭法官负责还是应当由审判庭法官负责或者由其他人员负责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由谁调查收集证据更合适,应当根据各院的具体情况决定。适行审判流程管理的法院由立案庭法官负责调查收集证据比较合适,未适行审判流程管理的法院由审判庭法官负责调查收集证据比较合适,法官较少法警或书记员较多的法院也可以由法警或书记员调查收集。但无论由谁调查收集,都应当由主审法官负责调查收集证据的指导与把关,确保调查收集证据的效率和效果。

四是调查收集程序不明确。调查收集证据如何进行法律未做具体规定,各地法院在调查收集证据中做法也不统一。各地法院应当结合本院的实际,制定本院具体的调查收集证据规则,规范调查收集证据的程序,避免因调查收集证据的程序不适当引起当事人的怀疑。调查收集证据的过程一般应当公开,最好制作调查收集证据笔录,记明调查收集证据的基本情况,由调查人与被调查人在笔录上签字确认,以提高当事人对调查收集到证据真实性的信任度。

(三)证据保全不及时。证据保全虽然很重要,但当事人对证据保全措施问题却不够重视。由于当事人没有及时申请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导致有些证据难以调查收集。法院应当加强对证据保全的告知、释明力度,让当事人知道哪些情形下可以申请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及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作用等,让当事人积极申请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这样既有利于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也有利于减轻法院的审理负担。

(四)申请重新鉴定条件难把握。司法解释对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做了原则性的限制,但实践中难以准确把握,或者失之过宽,或者失之过严。是否同意申请重新鉴定,应当严格把关,认真审查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证据和理由是否充分。普通程序案件应当由合议庭对是否准许重新鉴定进行合议,是否准许重新鉴定应当由庭长进行把关。

三、当事人质证中存在的问题。

(一)当事人的质证能力较差。当事人质证能力较差的具体表现:一是不知道质证的真正含义。有的当事人把质证错误认为是提供反驳证据,法官让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时,其不直接发表质证意见,而是要求出示反驳证据。有的当事人把发表质证意见当成了争论,不针对当事人举证证明的方向发表质证意见,而是进行了一些没有必要的争论,经常把质证变成了质问。二是不知道如何质证。由于当事人对质证的真正含义不明白,经常出现发表的质证意见与其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的情况。比如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时表示对证据无异议,但又发表了认为该证据与案件无关的意见,出现了质证意见互相矛盾的现象。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由于当事人不明白质证的含义造成的,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但当事人错误地认为对证据是否有异议只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是否有异议,认为对证据的关联性不属于提出异议的范畴。三是发表质证意见缺乏针对性。有时当事人质证时善于长篇大论,但缺少主题思想,缺乏针对性,做不到一针见血。四是错误地把质证的权利当成了义务。质证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但有时当事人不重视此权利的行使,甚至有的当事人错误地认为是自己的义务而拒绝质证。五是发表质证意见不全面。有的当事人对若干份证据仅就某一份或某几份发表质证意见,或者应当从多方面全面发表质证意见,而仅就某个或某几个方面发表质证意见。六是发表的质证意见缺乏逻辑性。有的质证意见东一句西一句,支离破碎,缺乏逻辑性,很难准确判断出其对证据是否有异议,对哪些部分有异议,对哪些部分无异议,有异议部分的理由究竟是什么等。存在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当事人的质证能力较差造成的。为了有效解决上述问题,一方面应当动员当事人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提高质证的质量;另一方面应当提高法官指导质证的能力,引导当事人正确发表质证意见,杜绝任由当事人随意发表质证意见。

(二)法官指导质证不利。目前,仍然存在法官指导当事人质证水平不高的问题。一是法官不注意指导质证。法官任由当事人自由发表质证意见,不注重发挥法官的引导作用,有时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时偏离方向也没有任何反应,而是任由当事人自由发挥,导致质证的效果很差。二是法官不会因势利导。指导举证要求法官要因案而异、因人而宜,抓住最佳时机引导当事人科学质证,尽量让当事人用最简炼的语言表达最充分的意思,增强质证的效果。有的法官不注意听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不知道当事人说了些什么,不知道该如何去引导,有时越引导越乱。三是法官缺乏提炼复述的能力。指导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重要的一个方面是要学会提炼复述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帮助当事人归纳、整理质证意见,使质证意见更为准确、精炼。法官往往缺乏这面方的能力,有的根本没有任何复述提炼。四是不注重引导当事人采取弥补措施。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中难免会出现各种错误,这时法官要及时发现错误,帮助当事人及时改正错误。有的法官不善于发现错误,或发现了错误以后也无动于衷。五是法官不能中立指导质证。有时法官认为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明显不当,但不是通过释明的办法引导当事人正确发表质证意见,而是直接用自己的想法代替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往往自觉不自觉地由“裁判员”变成了“运动员”。为了有效解决上述问题,应当加强对法官指导质证的培训与考核,对不具备一定指导举证能力的法官应当调离民事审判工作岗位。

(三)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困难。实践中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现象比较普遍,证人拒绝出庭做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证人怕打击报复。由于我国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不够健全,对证人的保护缺乏保障措施,当事人普遍存在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明哲保身的思想。二是证人的损失难以得到补偿。证人出庭作证会有一定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而证人出庭作证的间接损失一般很难得到补偿,证人作庭作证缺乏主动性。三是证人出庭作证不重视。虽然法院送达了证人出庭作证通知书,但证人一般不关心,时间一长就忘了。四是有的证人与案件有一定利害关系,证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不情愿出庭作证。五是法院对证人做思想工作不到位。法官一般只向证人送达出庭作证通知书,而不耐心做证人的思想工作,不能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除了提高证人的自觉性和法官的能动性以外,还应当从法律制度方面做出必要的安排,应当对拒绝出庭作证的证人采取必要的处罚措施。

(四)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困难。鉴定结论在认定案件事实方面具有重要作用,但鉴定结论也经常会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十分有必要。但审判实践中,鉴定人很少出庭接受质询,给法院正确采信鉴定结论造成了一定困难。由于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费用应由谁承担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证人出庭接受质询一般会发生一定的费用或造成一定的损失,因此鉴定人往往不愿意出庭接受质询。为了有效解决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问题,法院应当选择信誉较好的鉴定机构,选择离法院较近的鉴定机构。

四、人民法院认证中存在的问题。

(一)忽视普通程序案件认证的合议。

普通程序案件的认证应当由合议庭全体成员合议,以确保认证的准确性。合议庭一般只注重对判决结果的合议,在认证方面合议不够认真。一是由主审人一人认证。有的合议庭流于形式,所有的证据认定体现了主审人一人的意思表示,其他合议庭成员没有合议的意思表示。二是主审人认证其他合议庭成员附和,有的认证虽然体现了所有合议庭成员的意思表示,但以主审人的意思表示为主,其他合议庭成员只根据主审人发表的意见发表是否同意的原则性意见。三是只对部分证据认证合议,有的只对采信的证据合议,有的只对不予采信的证据进行合议;有的只对主要证据认证合议;有的只对某一证据的某一方面合议等。由于合议庭对认证不够重视,认证流于形式,导致认证错误、不准确、遗漏等情形经常出现。为了确保认证的准确性,应当提高合议庭对认证合议的重视程度,加强对认证的合议。一要做到集体认证,合议庭成员都要认真发表自己的认证意见,如果认证意见发生分歧,应当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合议庭成员未发表认证意见的,应当认定为程序不合法。二要做到认证全面,合议庭成员应当对每个证据进行认证合议,对每一个证据进行全面分析认证,避免笼统、原则性认证。三要加强对认证合议的监督,庭长、院长和审判委员会应当对认证合议情况进行监督,对认证合议过程和结果严格把关。

(二)是否采信的理由表述不充分。

实践中对采信证据的理由说明不充分,往往过于简单,带有概括性、笼统性与模糊性,甚至有的不说明任何理由。虽然有的采信理由说明较多,但缺乏针对性、透彻性,很难以理服人。对证据是否采信应当充分说明理由,重点应当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三个方面详细说明理由。对证据是全部采信还是部分采信,对哪一部分采信对哪一部分不予采信,都应当表述明确而清楚,防止产生歧义。但有的认证对是全部采信还是部分采信不清,采信哪一部分不采信哪一部分不清。有的民事法官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含义理解有误,导致说明的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比如,本来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说明理由却认为不具有合法性或关联性等。

(三)认证存在错误现象。

一是存在未经质证而直接认证的现象。认证必须在质证的基础上进行,换言之即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认证。但实践中,未经质证而直接认证的现象时有发生。有的民事审判法官误认为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需质证而直接认证,有的误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没有用就不组织当事人质证而直接不予采信,有的误认为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无需组织质证而直接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而不予采信等。

二是存在不针对当事人证明方向认证的现象。认证的关键是要针对当事人举证证明的方向去进行,而不应该甩开当事人的证明方向去认证。有的法官对举证证明的方向问题不够重视,当事人对举证证明的方向不明确或不清晰,而法官未释明予以进一步明确,从而导致认证在证明方向不明确的情况下进行。证明方向都不明确,又如何判断证据与案件是否具有关联性,因此,在证明方向不明确的情况下认证的证据是站不住脚的。

三是存在对双方提供同一证据同时采信现象。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双方当事人提供同一份证据的情况,双方当事人虽然提供同一份证据,但其证明方向应该是不同的,绝大部分情况下证明方向是截然相反的。因此,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同一份证据,要么采信其中一份,要么均不采信,而不可能同时两份证据均采信。但实践中,却存在由于当事人提供同一份证据证明方向不明确而稀里糊涂全都采信的现象。

         综上,民事诉讼证据问题应当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应当把做好举证、质证、调查收集证据、认证工作,从而进一步提高案件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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