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添加收藏 / 设为首页
首页 法院概况 新闻中心 司法公开 诉讼指南 法学园地 法苑文化 执行信息公开 人民陪审 视频在线 专题报道 庭审直播录播 民意沟通

 

论公平责任原则

  发布时间:2012-02-29 14:37:00


公平原则也称公正原则、正义原则、公道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的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公平责任的出现是现代侵权行为法发展的产物,它已经逐步为许多国家的侵权行为法所接受。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对公平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一、公平责任原则的概念

公平的本意是公平、合理。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来界定公平责任原则,即“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公平责任原则的法律价值,在于能弥补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的不足,一定程度上承担起保险和社会保障制度的任务。

二、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条件

(一)适用条件

我国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应当具备三个条件:

1、当事人双方都没有过错。这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基本条件,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 :“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对于“没有过错”,应包括三层含义:“首先,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次,不能找到有过错的当事人。再次,损害的发生不能确定双方或一方的过错,而且认定或推定过错也显失公平。”

2、有较为严重的损害结果发生。

3、不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有违公平的民法理念。公平责任原则弹性较大,决定了公平责任原则在理论上的模糊性,比如公平责任在构成要件的要求上并不严格,行为往往不具有违法性,与损害结果之间往往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仅仅是一种事实联系等。另外,这一特点也可能造成实践中对公平责任原则的滥用,将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依公平责任原则处理,或者将所有依过错责任原则难以处理的案件也依公平责任原则处理。

三、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应考虑的主客观因素

(一)   正确理解法条的内容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应考虑“实际情况”。此处所称“实际情况”,主要包括以下两个因素:

1、损害程度。损害的发生及损害的程度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客观前提。 损害在一般情况下,仅指受害人的损害。损害的事实,是指财产上的直接损失。对于间接损失,如果也要求加害人予以分担,则对加害人而言过于苛刻,容易导致在追求公平的过程中滑向极端,即完全倾向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形成事实上的另一种不公正。损害的程度必须较严重,即如果不分担损失则受害人将受到严重的损害,并且有悖于公平、正义的观念。如果只是较轻的损失,那么完全由受害人自己承担并不违背公平观念,也就无须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如何确定损害程度较严重,并无统一标准,只能在个案中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判断。损害的程度是一个相对的概念,一般人对损害大小的看法,与特定的加害人和受害人的看法并不一定相同。因此,在确定损害程度时,应考虑当事人的实际负担能力和损害承受能力。另外,在确定损害程度时,还应结合受害人的一些情况考虑,比如受害人的财产是否易受损害,受害人自身应承担多大的风险等。但应当指出的是,损害程度的大小尽管包含了个体性因素,但在具体环境中,其本质上还是有一个客观的、基本的社会认定标准。只是在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中,要更多的考虑当事人的个体因素。

2、当事人的经济状状和承受能力。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及承受能力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所要考虑的基本因素。因为公平责任原则是在都无过错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分担损失,那么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和承受能力就必须首先考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和承受能力包括当事人的经济收入,必要支出和应对家庭、社会承担的经济负担及其能力等。考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和承受能力,应既考虑致害人的经济状况及承受能力,又要考虑受害人的经济状况和承受能力,但应重点考虑前者。考虑致害人的经济状况和承受能力,主要考虑其经济现状,今后收入及对损害的经济承受力。在综合考虑的基础上,如果致害人的经济负担能力相对较强而受害人的承受能力较低,则可判令致害人多分担损失,反之,则可判令致害人少分担损失;如果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大体相当,则可由当事人平均分担损失;如果双方的经济状况相差悬殊,则可由经济状况处于绝对优势的一方承担全部损失。

(二)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1、避免刻意追求"公平",忽视责任的比例分担。

这是公平责任原则适用中常出现的一种误区。在审判实践中,容易简单地将公平责任理解成损失的平均分配,忽视了对案件实际情况的审查。而公平责任原则所确定的公平,是根据受害方受损失的程度、受益方在损害发生过程中的受益程度以及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状况等,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失,而不是对损失的绝对平均分配。

2、不要脱离适用条件,盲目适用。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确定了公平责任原则的严格适用条件,必须是致害人、受害人双方均无过错。在审判实践中,特别是对见义勇为、帮工等一方在为对方的利益或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时受损害的案件,往往只重视对受益方过错的审查,而忽视了对受害方过错的审查,导致受益方无过错而受害方自身存在过错的情况下,盲目追求所谓的"公平",将本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却适用了公平责任原则。3、避免忽视损害的性质,随意扩大补偿范围。

 由于公平责任是一种补偿责任,因而要求被补偿的一方必须是有损害事实,而且这种损害只能局限于直接的财产损失,包括因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如人身损害中的医疗费、财产损害中的修理费等。审判实践中往往忽视了公平责任原则所要求具有的实际损害的性质,习惯套用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赔偿范围,将受害方所有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甚至精神抚慰金等全部列入补偿范围,然后再确定受害人和致害人双方所承担责任的比例,这显然是不正确的。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