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4月18日,案外人庄某、迟某在原告王某处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双方约定担保人担保期限至借款人借款本息付清为止,被告刘某为该借款担保。
王某于2019年1月1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偿还借款2.74万元及利息3836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承担还款责任期间,王某从未向刘某提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日期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该借款保证期间届满之日为2016年9月17日。据此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9月18日,借据约定“担保人担保期限至借款人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即王某应于2016年9月17日之前要求刘某承担保证责任。
但王某于2019年1月15日才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承担保证责任,而且,在保证期间内,王某从未要求刘某承担保证责任。
因此,王某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