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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中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 不符合约定的,是否应当继续履行?

--原告黑龙江宝泉岭农垦隆基货场与被告赵文亮、于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05-09 14:38:25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定书字号

    (2018)黑8101民初1364号

    2.案由:买卖合同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关于原告位于黑龙江省鹤岗市萝北县宝泉岭原机关农场菜地保养间(后更名为宝泉岭洪炳养殖场),现名为宝泉岭隆基货场的《货场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现有隆基货场场地(面积694702平方米)及现有设备卖给二被告,2016年9月1日前原告为二被告建一台日烘干处理300吨玉米的烘干设备(地面以下土建部分及锅炉房由二被告负责),2017年9月1日前原告为二被告建一栋面积1000平方米(高9.2米)钢结构库房(地面以下土建部分由二被告负责),货场买卖协议总价款为3 700 000.00元,二被告签订协议时给付购买货场款600 0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1 100 000.00元、2017年12月30日前给付1 000 000.00元、2018年12月30日前给付1 000 000.0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购买烘干设备的合同》,约定竣工后二被告对原告施工场所投入使用即认同竣工接收,应按《货场买卖协议》履行相关结算事宜。二被告已经接收原告交付的货场及新建的300吨玉米烘干塔的烘干设备,并且使用。二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数额,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1 100 000.00元。

    【案件焦点】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如履行,构成违约,是否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责任是否可以主张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如何?

    【法院裁判要旨】

    宝泉岭农垦法院经审理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货场买卖协议》、《关于购买烘干设备的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约定的交付义务,二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场款,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承担违约责任。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约定二被告于2017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货场款1 000 000.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起始时间应为2017年12月31日。因此,二被告应当给付原告2017年12月30日前应给付的货场款1 000 0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本金1 000 000.00元,自2017年12月3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日)。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购买货场款项1 000 0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本金1 000 000.00元,自2018年1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驳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文亮、于伟给付原告黑龙江宝泉岭农垦隆基货场购买货场款项1 000 0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本金1 000 000.00元,自2018年1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 800.00元,减半收取6 900.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赵文亮、于伟负担。

    【法官后语】

    2015年12月7日,宝泉岭隆基货场与赵文亮、于伟签订《货场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宝泉岭隆基货场将现有的位于黑龙江省鹤岗市萝北县宝泉岭原机关农场菜地保养间(后更名为宝泉岭洪炳养殖场),现名为宝泉岭隆基货场的场地(面积694702平方米)及现有设备出让给赵文亮、于伟;协议总价款为3 700 000.00元,赵文亮、于伟于签订协议时给付购买货场款600 0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货场款1100000.00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给付货场款1 000 000.00元,于2018年12月30日前给付货场款1 000 000.00元,在赵文亮、于伟未付清全部款项时合同终止,货场所有权归宝泉岭隆基货场所有;赵文亮、于伟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购买货场款项时,宝泉岭隆基货场有权终止买卖合同,无偿收回;宝泉岭隆基货场于2016年9月1日前为赵文亮、于伟建一台日烘干处理300吨玉米的烘干设备(地面以下土建部分及锅炉房由赵文亮、于伟负责),于2017年9月1日前原告为赵文亮、于伟建一栋面积1000平方米(高9.2米)钢结构库房(地面以下土建部分由赵文亮、于伟负责);如果因宝泉岭隆基货场原因造成不能按以上工期交付正常使用,赵文亮、于伟可以拒付按期付款的规定,属于宝泉岭隆基货场违约在先,赵文亮、于伟不能履行;如果宝泉岭隆基货场没有按时完成建筑,致使赵文亮、于伟按约定没有按期付给后续款项,赵文亮、于伟仍拥有货场的使用权,宝泉岭隆基货场不能以任何理由终止买卖合同。同日,双方签订了《关于购买烘干设备的合同》,约定了烘干设备的技术参数、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约定了安装结束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本合同作为双方货场买卖合同的补充合同,工程价款含在货场买卖合同内,不另计价,工程竣工后,赵文亮、于伟对宝泉岭隆基货场所施工场所投入使用,即认同竣工接收,应按合同履行相关结算事宜,工程不能按合同规定的工期交付的,偿付逾期违约,按关于建设工期提前或拖后的奖罚规定偿付逾期罚款。合同签订后,赵文亮、于伟已经按约定支付给宝泉岭隆基货场购买该货场的款项700 000.00元,其余款项未付。2016年10月2日,涉案烘干设备建设安装完毕。2016年12月30日,赵文亮、于伟欠宝泉岭隆基货场购买货场款1 000 000.00元,2017年12月30日,赵文亮、于伟又欠宝泉岭隆基货场购买货场款1 000 000.00元。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约定的交付义务,二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场款,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承担违约责任。

文章出处:黑龙江省宝泉岭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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