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更好的选拔、管理和使用人民陪审员,发挥人民陪审员在法院诉讼中应有的作用,是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水平的需要。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中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一、人民陪审员由政工处进行人事管理,由立案庭进行工作管理。
二、人民陪审员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相关规定产生。
三、选任的人民陪审员应具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四条和第六条之规定。
四、人民陪审员由辖区基层组织向法院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由法院政工处审查,由院长提出本院人民陪审员人选,政工处负责上报省人大批准。
五、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法院的审判活动,同法官有同等权利,但不得担任审判长。
六、人民陪审员由政工处会同院各业务庭进行业务培训,经培训合格的人员才能参与审判活动。
七、人民陪审员在审判工作中表现突出且贡献较大的,由所在业务庭向政工处呈报并予以表彰和奖励。
八、人民陪审员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十七条情形之一的,经政工处查实报院长批准后提请省人大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