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情况:
1、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2011〕宝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健康权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陆向涛,身份证号码230422198011152210,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黑龙江省绥滨农场第34居民组种植户,住该居民组。
原告付宝净(陆向涛之妻),身份证号码230422198308110548,女,198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绥滨农场第34居民组种植户,住该居民组。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冬云,黑龙江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海武,身份证号码230422196605192210,男,196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绥滨农场第34居民组工人,住绥滨农场农垦社区C区34委。
委托代理人徐开君,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金星; 审判员张焱;代理审判员:徐巍
6、审结时间: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二、诉辩主张:
原告陆向涛、付宝净诉称,2010年9月30日10时许,原告陆向涛往场院拉粮,在过车卸粮时,路被被告刘海武堆放的水稻堵住,为此事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动手将原告陆向涛打倒在地,又将拉架的原告付宝净推倒,导致原告陆向涛及妻子付宝净均受伤住院治疗。被告还将停放在道中的原告的504农用车玻璃砸碎2块 。此事经公安机关处理,但被告对于二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费用未予赔偿。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海武赔偿:原告陆向涛医疗费2856.72元,误工费1031.80元,伙食补助费700.00元,护理费1432.90元,营养费70.00元,车门玻璃损失600.00元,收割机收入损失10750.00元,合计17441.42元;原告付宝净医疗费2570.75元,误工费1031.80元,伙食补助费700.00元,护理费1031.80元,营养费70.00元,卸粮传堆劳务费750.00元,合计6154.35元。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陆向涛将其主张的误工费1031.80元和收割机收入损失10750.00元变更为收割机收入损失56000.00元,其诉讼请求数额相应变更为61659.62元。
被告刘海武辩称,同意赔偿陆向涛的合理费用,付宝净的伤情与其无关,不同意赔偿。
三、事实和证据: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经两次公开审理查明:
2010年9月30日10时许,原告陆向涛与被告刘海武因卸粮占道一事发生纠纷,经连队出面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陆向涛用收割机和农用504胶轮车将临时进出场院路口堵住,造成被告及其它用户的接粮车无法进入场院卸粮。在双方发生口角,进一步动手撕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陆向涛打倒在地,并将拉架的原告付宝净推倒,又将原告陆向涛堵道的504农用车的两块玻璃砸碎。事发后,原告陆向涛经绥滨农场医院外科诊断,所受伤情为下颌部软组织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4天(自2010年9月30日至2010年10月13日),花去医疗费2856.7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宝泉岭农垦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陆向涛的损害是刘海武殴打造成的,被告还将陆向涛的两块车玻璃损坏。
2.原告陆向涛的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陆向涛受伤住院的情况。
3.陆向涛绥滨农场医疗费住院结算收据1张及病人项目明细汇总单1张、绥滨农场医院病案1份,证明陆向涛所花费的医疗费为2856.72元。
4..赵宏刚的证人证言。证明因为陆向涛受伤,雇赵宏刚开收割机收割水稻花费2000.00元。
5.绥滨农场公安分局对刘海武、付宝净、孙立东、万春英询问笔录各二份,对陆向涛、高振友、余玉萍、邹德心、邹吉生询问笔录各一份。
6.黑龙江省垦区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委托估价物品明细表估价504农用车损坏2块玻璃的价值为600.00元。
四、判决理由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陆向涛和被告刘海武不能妥善处理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在连队出面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陆向涛擅自将卸粮的路口用机车堵上,使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进而发生撕打,致使原告陆向涛遭受人身损害入院治疗。原告陆向涛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超出正常标准,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陆向涛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营养费,其损伤为软组织挫伤,伤情轻微,医院诊断证明未对其护理和营养提出明确意见。故本院对其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将原告陆向涛机车玻璃打碎,应按照相应价格予以赔偿。原告陆向涛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雇工损失,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陆向涛主张收割机误工损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陆向涛应获得赔偿的范围包括:(1)医疗费2380.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50.00元×14天=700.00元);(3)车门玻璃损失600.00元;(4)雇工损失2000.00元。以上各项赔偿项目,合计5680.72元。原告陆向涛将机动车挡在通行路口的行为既不利于生产,也不利于职工之间团结互助,其不当行为,是双方发生纠纷的前因,故原告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陆向涛应自行承担上述损失的20%。即被告刘海武实际应赔偿数额为5680.72元×80%=4544.58元。原告付宝净自述被告击打其鼻子,造成鼻子出血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与公安机关认定结论相矛盾,其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无法认定原告付宝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
五、定案结论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海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陆向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雇工损失、物品损失,共计4544.58元。
二、驳回原告陆向涛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付宝净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7.00元,由被告刘海武承担50.00元,由原告陆向涛承担1567.00元,由原告付宝净承担50.00元。
六、案件评析:
该案的发生是有一定原因和背景的,结合公安机关所作笔录,尤其是深入到生产队实地调查发现:原告陆向涛和被告刘海武之间此次纠纷的发生不是偶然,而是必然。因为双方长期不能妥善处理双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摩擦与纠纷,连队管理人员多次出面协商也未能及时有效化解双方的矛盾。纠纷发生时,队管人员也出面做了一定的劝解工作,但是收效不大,不能从矛盾产生根源进行有效疏通与治理。同时,当事人双方在出现矛盾的时候,不能理智地面对和处理,而是采取将卸粮的路口用机车堵上的极端方式进行“以牙还牙”,使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进而发生撕打,致使原告陆向涛遭受人身损害,从而入院治疗这个令人痛心事件的发生。
《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纵观事件发生起因与经过,原告陆向涛在生产队秋季收获时,擅自将机动车挡在生产队通行路口的行为既不利于生产,也不利于职工之间团结互助,其不当行为是事件发生的导火索,是双方发生纠纷的前因,故原告应当自行承担损失的20%。
在法院受理的大量健康权纠纷案件中,存在着以下情况:被侵权的一方,往往无端延长住院治疗的期限与时间,擅自使用与治疗伤情无关的药物,主张误工损失,加大另一方赔偿范围,恶意扩大其损失,达到以泄私愤的不当目的。本案中,原告伤情经诊断为:胸部和面部软组织挫伤。经询问主治医生及相关专家,软组织挫伤伤情较为轻微,点滴几天的消炎药即可痊愈,而原告实际住院治疗24天,无端延长了时间。对此,被告也提出了自己的反驳意见,同时,对原告在用药上也提出了异议:“原告陆向涛所用脑蛋白水解物是营养精神的药与病情无关,应予扣除”。 原告付宝净实际住院时间也同陆向涛一样,都是24天,结合农垦绥滨公安分局对此事件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原告付宝净自述被告击打其面部,致使鼻孔出血缺乏事实依据,无法认定原告付宝净受伤,恶意扩大损失,应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付宝净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此判决作出后,在辖区内引起不小的反响,扭转了人们的错误观念和想法:只要受伤了,就在医院住起来看,使劲用好药,反正相关费用全部都由致害人负担。这对于净化辖区法治环境,起到了积极的警示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