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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伤害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被告人霍某某故意伤害案

发布时间:2015-11-27 09:25:58


[关键词]

    刑事   婚内伤害   附带民事诉讼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对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并没有特别的要求和限制,无论其是否与被告人存在婚姻关系。因此,婚内夫妻伤害案件中的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予受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基本案情]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霍某某怀疑妻子被害人李某有外遇,二人经常争吵,李某提出离婚,霍某某不同意。2013年7月27日13时许,霍某某携带事先买好的菜刀,骑着摩托车来到黑龙江省某农场工农区李某弟弟被害人李某某家,打电话叫李某出来谈,李某某及其妻子康某、李某等人先后从屋里出来,李某某叫霍某某进屋谈,霍某某不同意,站在道边跟李某谈离婚的事。这时李某某要求代表李某和霍某某谈,霍某某不同意并说李某某把他的摩托车钥匙扔了,李某低头帮霍某某找钥匙,霍某某趁机拿出菜刀砍了李某后颈部一刀,后脑部二刀。李某某见状上前抢夺菜刀,在此过程中被霍某某砍伤左胸、肩膀等部位。经法医鉴定:李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伤残等级为十级残;李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

[裁判结果]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无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提出的本案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证,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霍某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霍某某的近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3)宝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该案受理后,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即由被告人霍某某的父亲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医药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4万元,李某某对霍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间内,被告人霍某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婚内夫妻伤害案件是指在家庭暴力事件中,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实施暴力侵害达到一定程度,构成虐待罪或故意伤害罪,需要追究实施侵害者刑事责任的案件。由于在刑事诉讼尚未结束前,夫妻双方往往并未解除婚姻关系,当夫或妻一方要求追究实施侵害一方的刑事责任时,就产生了被害人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刑事诉讼法》对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并没有特别的要求和限制,无论其是否与被告人存在婚姻关系。因此,婚内夫妻伤害的被害人李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可知,《刑事诉讼法》对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没有特别的要求与限制。每个公民作为独立的法律关系主体,不应受婚姻关系的影响。婚内伤害案中只要侵权关系事实成立,侵权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害人也就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不能因加害方与受害方存在婚姻关系而免责。夫妻间人身损害赔偿是一种侵权之债,而我国法律承认夫妻间可约定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家庭暴力中的受害方要求对方赔偿的权利是有法可依的,体现了婚姻法保护家庭弱者的功能,可以使夫妻间正当、积极、适时的履行婚姻义务,保障家庭的稳定、和谐。同时还能够有效震慑家庭暴力的实施者,有效地遏止违法行为。

近年来,婚内夫妻间暴力侵权情况较为普遍,家庭暴力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越来越多,完善婚内夫妻间暴力侵权赔偿制度并在司法实践中予以确认、支持势在必行。同时,这也是弘扬夫妻间人身权、财产权的道德价值、法律价值的需要,是统一执法标准,实现法律惩戒与救济功能的需要,符合国际立法全面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的发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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